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富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2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富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於民國99年10月1日…」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第10行至11行關於「…,竟恣意將客廳內酒櫃玻璃打破而為騷擾行為,…」補充為「…,竟以手推大門、撞客廳酒櫃把酒櫃玻璃打破、並說每天要吵 陳卓金葉 及於陳卓金葉至屋外打電話報警時將前後門關上不讓陳卓金葉進入屋內,…」,並補充證據:「現場照片2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榮富與被害人陳卓金葉為母子,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802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並經被告確認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復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明知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且仍在有效期間,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而有上開所載之行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暴力及騷擾,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榮富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同條第1款之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是本院得併予審理,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母親即被害人互動,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違反該保護令,致被害人受有精神上痛苦,行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偵訊中坦承犯行,兼衡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