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允長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允長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陳允長固不否認收受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186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保護令之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沒有辱罵他們、我沒有辱罵我太太云云。惟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時地,對被害人 陳錦麗
辱罵「討客兄」等語乙情,業據被害人陳錦麗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甚詳,核與在場見聞之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弘昌 警詢中之陳述相符,是被告確有對被害人辱罵等情,應堪認定。則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允長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同條第1款之規定,惟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條文所載之數款規定,僅為違反保護令行為之不同態樣,是被告同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縱違反數款不同之規定,仍屬單純一罪,是本院得併予審理,而應論以違反保護令一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無視於此,不知於婚姻關係中彼此尊重之理,並做好自身之情緒管理,而擅以言語羞辱被害人,所為應受非難,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已與被害人陳錦麗於100年2月16日在本院家事庭達成和解雙方同意離婚,陳錦麗具狀請從輕量刑,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3月18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