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宜補字第211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鄭仁禎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新臺幣(下同)
3萬2,376元核定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25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