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12年度虎簡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12年度虎簡字第193號

原告 陳子琳

被告 劉碩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之訴,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院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原告,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存卷可查,其訴難認為合法,依據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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