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744號

原告 胡家豪

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洪通澤

訴訟代理人 黃品勳

黃薇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下午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澄清路33巷及建軍路路口欲停靠路邊停車格時,遭被告所有之電箱(下稱系爭電箱)刮擦系爭車輛之右後葉子板致凹陷及烤漆掉落(下稱系爭事故),為修繕車損需支出新臺幣(下同)27,920元,系爭電箱係因被告疏於管理而歪斜伸入停車格內,被告自應對伊受有之財產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92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電箱固為被告所有,但伊均有定期巡檢,系爭事故發生前均未發現系爭電箱有何歪斜之情事,該電箱不能排除係遭原告碰撞後才歪斜,且原告停車前未注意系爭電箱之位置而自撞電箱,被告並不負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4條第1、2項所明文。惟按侵權行為,除需存在不法之侵權行為、被害人受有損害外,尚須該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145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曾停放在系爭電箱旁之停車格內,系爭事故後因右後葉子板致凹陷及烤漆掉落,需支出修復費用27,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停車紀錄畫面、維修費用明細表等件為憑,固堪認定為真實。惟被告否認有何不法侵權之行為,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並無何證據可證明系爭電箱之歪斜是被告所造成或被告明知系爭電箱已有歪斜卻疏未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92頁),縱令系爭電箱在原告停入停車格前即已呈現歪斜之狀態,亦不能排除為訴外之第三人在被告不知情且不及巡查發現之情況下所肇致,則被告是否存在不法之侵權行為已非無疑。況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所提供系爭事故發生同日稍晚補充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在系爭電箱同樣歪斜伸入之同一個停車格,已安然停置他人之休旅車一輛,且該休旅車兩側(包含與系爭電箱、停車格邊線)均有相當之間隙也無超出格線之情事(見本院卷第56頁),堪認在一般情形,相同之停車環境條件,依客觀之審查,並非每一使用此停車格之車輛均皆然發生擦撞系爭電箱之結果,毋寧根據原告自稱其以車尾倒車入庫方式停車時,只有看後照鏡,沒有看到歪斜的電箱(見本院卷第93頁),則系爭車輛之所以刮擦系爭電箱,應與系爭電箱是否歪斜無必然關係,而係原告自己停車時未能清楚掌握倒車路徑上之環境,始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是系爭電箱之歪斜與損害之發生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依上開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且該電箱之歪斜亦與系爭車輛受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維修費用27,920元,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27,92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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