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3592號
原告 張珮茹
上列原告與姓名記載為 許仁傑 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在網路購物交易平台購買動漫,成立訂單後,委託原告代訂預購商品,原告於預購期間代墊貨款,待商品發售運至臺灣後,原告私人理由提出取消訂單,原告多次聯繫被告均不回應,導致原告無法吸收成本之庫存壓力,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7,7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起訴狀僅記載被告姓名為「甲○○」,性別「男」,電話號碼「0000000000」,住居所或營業所則記載「無法得知」,並未提出所提告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址等相關據資料,無法確認原告所提告之人究竟為何人。本院因此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裁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加以補正,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