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29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293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黃心漪

蘇震

被告 邱淑子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 律師

被告 邱建興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淑霞

被告 邱繡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邱淑子前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計新臺幣(下同)149,843元,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判決確定在案,惟邱淑子迄未清償。而邱淑子之父即被繼承人邱○○於民國110年12月5日死亡,所遺留之遺產即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其上同段4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及○○金香舖投資額1萬元(下合稱系爭遺產),本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全體繼承所有,然邱淑子為免受強制執行,竟於111年6月1日與被告邱建興、邱淑霞及邱繡嬌3人(下稱邱建興等3人)為遺產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協議),將其中系爭不動產歸由邱建興等3人分別共有(各取得持分1/3),是邱淑子之無償行為,已足生損害於伊系爭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邱建興、邱淑霞及邱繡嬌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邱淑子因有債務問題致收入不穩定,只能從事領取現金之臨時工,所得僅能勉強維持其生活,故被告父母即被繼承人邱○○及邱○○2人生前均由被告邱建興等3人負責扶養照顧,後來的醫藥費用、看護費用、喪葬費用及塔位亦均由邱建興等3人。邱○○生前並因考量子女中僅邱淑子無房產且為單親,將惟一所有之房地無償讓與邱淑子,而未留其他遺產給其他子女,故在邱○○去世後,邱淑子表示因其長期未能奉養父母、父母離世前後之種種花費及開銷均係由邱建興等3人支付,且之前已自邱○○處獲贈一處房地,故願將邱○○所留系爭不動產由邱建興等3人繼承,故邱建興等3人非屬無償取得邱淑子之應繼遺產。又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立法目的,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而非增加其清償能力,自應以債務人個人財產為其信賴保護之基礎,對於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並無保護之必要。故邱淑子對被繼承人邱○○之遺產繼承權利,非上開法條所要保護之範圍。原告請求撤銷,應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不動產係於111年6月6日經邱建興等3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為登記,距原告起訴之111年12月13日,尚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得否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房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以被上訴人等人間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是否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斷。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如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的照顧等)、家族成員間的情感與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應可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㈢原告主張對被告邱淑子有上開信用卡債權存在,及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情,此有臺北地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89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謄本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3至23頁),堪信可採。

㈣被告抗辯稱在其等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邱○○之遺產時,被告邱淑子考量其之前已無償受讓被告等人母親之惟一房產,且因其本身經濟有困難,故邱○○之生活費用、住院費用、照護費用、喪葬費用及塔位等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邱建興等3人支出,邱淑子因均無出錢,故系爭不動產由邱建興等3人繼承一情,此據原告就邱○○之生活費用、住院費用、照護費用、喪葬費用及塔位等費用支出,均係由被告邱建興等3人支出一事不爭執(參本院卷第239頁),是可知邱淑子係因邱○○生前及死後之相關費用均係由邱建興等3人支付,故將其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讓與邱建興等3人,尚難認此屬無償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屬無償行為,請求撤銷,尚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邱建興等3人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11年6月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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