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原告 高玉銘

被告 楊丹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沈泓秋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7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泓秋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母親沈泓秋前於民國104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29,000元,並簽發本票乙紙交付原告,嗣後原告得知沈泓秋業於107年4月16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經鈞院 107年度訴字第356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9,000元,然系爭判決業已於108年4月29日判決確定,惟原告卻於112年3月8日才獲受償本金529,000元整,屬被告給付遲延,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自判決確定日起至受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101,972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972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25號強制執行債權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64號及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0225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任何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關係終止時支付之。民法第4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再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之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79頁),迄至108年4月29日判決確定,已逾1個月以上之催告返還期限,是原告自得請求沈泓秋負給付遲延責任。又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特別約定利息,及特約免除沈泓秋日後因給付遲延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而被告為沈泓秋之繼承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泓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沈泓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1,97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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