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07號

原告 陳國信

被告 戴春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巷內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侵權行為故意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及頭皮血腫、前額擦傷、腦震盪、雙手挫瘀傷等傷害,並因此受有身心痛苦,請求被告給予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沒有動手打原告,原告傷勢是他捏造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此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109年12月29日診字第1091229129號診斷證明書暨傷勢照片附卷可佐〔參本件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9號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27頁、一審刑事院卷第67頁)〕,上開傷勢係經小港醫院綜合原告主訴及醫師驗傷之結果所為之診斷一節,亦有小港醫院111年3月28日高醫港品字第1110301118號函覆在卷(參前引一審刑事院卷第63、65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外甥 龔祈文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我晚上6點多下班,回到原告位於小港區鳳北路之住所,原告叫我載他去醫院,他說他跟人打架,我問他怎麼了,他也沒講,只叫我趕快載他去看醫生,他說他頭會暈,腳很痛,他腳跟手有擦傷,額頭好像有傷,他說頭暈比較嚴重,我家人說我舅舅即原告的事盡量不要幫他作證,我媽媽覺得他做的事自己承擔等語(參系爭刑事案件偵卷第158頁)相符,而依龔祈文之證詞,可認其並無特意維護原告或為原告作偽證之情。依上開證據觀之,兩造係於當日下午近5點時發生衝突,當日下午6點多證人即看見原告有傷並稱係與他人打架所致,至醫院診療後亦確有上開傷勢,應可認原告之傷勢確係被告造成,是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毆打而致受有上開傷勢一節,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從採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爰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所造成原告之傷情、兩造之個人狀況(參鳳小卷第53至54頁、兩造財所資料外放證物袋)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允適,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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