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中秩字第97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被移送人 陳銘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2年9月6日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2003957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銘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8月26日13時26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與萊園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菜刀及水果刀,持菜刀及水果刀於公

  眾往來之道路揮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陳銘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受理報案而前往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調查筆錄1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及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扣案可證。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在路上揮舞,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菜刀及水果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有扣案菜刀及水果刀照片1張附卷可稽,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及身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被移送人陳稱扣案菜刀及水果刀為其路邊撿的等語,扣案菜刀及水果刀雖係違反本法所用之物,然非屬被移送人所有,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併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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