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小字第5242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徐美鳳
被上訴人
即被告 劉仁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中小字第52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4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此項裁定於112年7月17日合法寄存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臺中簡易庭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繳費資料明細1份附卷可佐,是上訴人上訴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