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1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明知乙○○並未積欠其任何債務,僅因 宋清坤 (乙○○之配偶甲○○之弟)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未清償,且甲○○未履行宋清坤所開立支票之背書人責任,即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號找乙○○,並坐上乙○○所駕駛PE-4719號自用小貨車,要求乙○○帶其去找宋清坤,後因找不到宋清坤本人,丁○○竟以「若不幫忙還錢,就要撞死你女兒丙○○」等加害丙○○生命之事,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復於同日十時四十三分許撥打甲○○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而以「若下午之前不幫宋清坤還二十三萬元,就準備幫你女兒收屍」等加害丙○○生命之事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日有去找乙○○要乙○○開車帶伊去找宋清坤,但是沒有恐嚇乙○○,也有打電話叫甲○○履行支票背書責任,但沒有出言恐嚇,伊於七月二十五日只有上午打一通電話給甲○○云云。惟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要求乙○○載伊去找宋清坤未果,要求乙○○當日幫宋清坤償還債務,否則要撞死乙○○、甲○○之女丙○○等情,業據乙○○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指證無誤。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打伊的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中一支,說下午之前不幫宋清坤還二十三萬元,就要準備幫伊的女兒收屍等語。惟甲○○於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接到一通電話說今天錢一定要給他,不然要幫女兒收屍,但是不確定是否為被告本人打的,但是指明要還二十三萬元,把錢匯到被告的帳戶內,因為當時很緊張,害怕女兒會出事,當日下午四點多,有接到被告的電話,伊可以確定下午是被告打的,當時已確定女兒平安,被告的聲音很清楚,被告說欠錢不用還嗎,恐嚇那通電話比較短,下午電話比較長,當日只有爆發與丁○○的糾紛,所以應是丁○○打的電話等語。是甲○○對於恐嚇電話是否確定為被告撥打之先後證述有所出入,然觀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四十三分四十二秒至五十六秒、下午五時四十一分四十八秒至四十三分一秒與甲○○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通話紀錄,是被告供稱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僅有撥打一通電話給甲○○之詞,核與通聯紀錄不符。而甲○○證稱上午接獲恐嚇電話,下午接獲被告追討債款之電話,核與通聯紀錄相符。再查,電話恐嚇內容是要求甲○○當日返還二十三萬元給被告,否則要替甲○○的女兒收屍,核與被告恐嚇乙○○稱如不還錢要撞死 陳讌 如內容一致,且時間接近,被告復供稱並未將行動電話借與他人使用,亦未委託別人向甲○○、乙○○夫妻追討債務,足見撥打恐嚇電話者確為被告本人。被告雖提出通話譯文欲佐證未恐嚇甲○○云云,然被告與甲○○間當日通話不只一通,且甲○○確認被告提出之電話譯文並非前開恐嚇電話,是被告提出之譯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證明。被告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恐嚇乙○○、甲○○當日要償還債務,否則將加害其女丙○○之生命,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惟與被害人甲○○、乙○○、陳讌如達成和解(見本院調解筆錄)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