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五八二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士欣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零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予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九萬元,借款期間自八
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之十三.二五計付,且約
定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得視為全部到期,查訴外人台新銀行就該筆借款向
原告投保「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起
至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零時止,總保險金額計二十九萬元,嗣因被告未能依
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致訴外人受有損失,為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經訴外人報
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理賠訴外人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八元,依保險法第五
十三條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另訴外人亦已依法移轉該筆借款債權予原
告,為此,求為判令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單
、債權移轉證明書為證,被告未予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即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五計算之利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另以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債權讓與之規定為其請求之依據,惟依同法第二百
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
不生效力,被告到庭 陳明 :伊係向訴外人台新銀行借款,不知債權讓與情事,而
原告復未舉證以明訴外人或其曾通知被告債權業經讓與乙節,職是,原告援首述
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無理由,惟因本請求權與前開請求權,係屬選擇之訴之合
併,原告之請求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既屬有理由,即無礙於其獲致勝訴之判
決,附此敘明。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