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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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瑋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200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瑋犯共同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瑋於民國99年10月18日凌晨,受友人 告知渠 等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洲里仁德體育公園與他人發生爭執,黃信瑋遂前往上開公園。黃信瑋抵達上開公園於人群中尋問熟識之友人時,因細故與 李宗賢 發生口角,竟心生不滿,於同日凌晨2時許,通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約4、5人到場,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衣服之犯意聯絡,由黃信瑋拉扯李宗賢衣領並徒手毆打李宗賢,其他人則徒手或持棍狀物毆打李宗賢頭部等處,致李宗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及左側眼眶瘀青及左側大拇指扭傷等傷害,且造成其所穿著之衣服破損,足生損害於李宗賢。
二、案經李宗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信瑋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傷害罪、毀損器物罪,均係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法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宗賢、證人 辛伯雄陳致牟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第35頁)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傷害、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信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黃信瑋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上開時地,由黃信瑋抓扯告訴人衣領,復徒手或持棍狀物共同毆打告訴人李宗賢,是被告黃信瑋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就上揭傷害、毀損之犯行,足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黃信瑋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宗賢本不熟識,各自為排解友人糾紛,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進而夥同他人恃強出手毀物、傷人,無視法紀,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血腫及左側眼眶瘀青及左側大拇指扭傷等傷害,和所著衣服破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告訴人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於上開、地遺失黃金項鍊之損害,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兼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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