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4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4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9年8月30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8月8日1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縣○○鄉○○路與神圳路口,因「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值酒精濃度為0.76mg/L,標準值為0.25mg/L,超過標準值」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案因酒駕涉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法務部函釋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本站爰依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後段但書及第2項規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為裁罰,裁罰鍰新臺幣(下同)4萬9500元,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已執行吊扣),並施以道安講習。逾期則依處罰主文規定處分。本案係有關於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適法理疑義。本案業經地方法院檢察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支付緩起訴處分金額3萬元,該金額是否實質合於廣義刑罰金,而準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若合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尚有是否補差額1萬9500元疑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即酒駕違規涉公共危險案為裁罰,依刑罰免行政罰鍰或刑罰金低於行政罰鍰部分應補足差額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駕違規案。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之規定諭知異議人捐款3萬元,惟豐原監理站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1項裁罰4萬9500元,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二罰」之立法旨意;且行政罰法第26條文並無「緩起訴處分」之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為何?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按(一)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二)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95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以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三)就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異議人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受處分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
五、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而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具體適用產生疑義,因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為一定負擔行為,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而認定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因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不相同。
六、經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測定酒精值0.76MG/L)」違規,為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開單告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惟異議人關於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291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緩起訴期間為1年,被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1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臺中縣衛生局)」支付3萬元,另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日之6個月前,參加2場次之法治教育,而異議人業已於期限內依緩起訴所附條件履行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觀護及緩起訴執行卷宗,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緩字第3300卷、98年度緩護字第1115號卷附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緩起訴法治教育課程、學習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縣衛生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是綜上所述理由,異議人對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定有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該條例第92條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該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部分之規定。惟檢察官以緩起訴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並無所謂差額比較可言,亦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已受刑事制裁之同一行為,仍為罰鍰4萬9500元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即無由就該等處分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立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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