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六二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九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0.九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復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署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一0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案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0.九公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案查扣之海洛因二包(毛重0.六公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查扣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甲○○所涉之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九二號案,確經警查扣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0.九公克)、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二九六六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六三號案確經查扣之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0.三二公克),此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誤。上開案件之扣案物,分屬第一、二級毒品,經被告供明,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驗報告卷可稽,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