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739號上訴人即原告 張石城
張義信 被上訴人即被告 張紀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285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6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黃呈熹法官羅郁婷附表┌───────────────────────────────────────────────────┐│祭祀公業 張永慶 所有財產總價額│├──┬──────────────┬──────┬──────┬──────────┬────────┤│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公告現值│土地交易價值││││(單位:㎡)││(單位:新臺幣/㎡)│(單位:新臺幣)││││⑴│⑵│⑶│⑷=⑴×⑵×⑶│├──┼──────────────┼──────┼──────┼──────────┼────────┤│01│新北市○○區○○段○○○○號│3560.02│272分之136│5萬3100元│9451萬8531元│├──┼──────────────┼──────┼──────┼──────────┼────────┤│02│新北市○○區○○段○○○○號│45.31│272分之136│5萬3100元│120萬2980.5元│├──┼──────────────┼──────┼──────┼──────────┼────────┤│03│新北市○○區○○段○○○○號之1│1.72│272分之136│1400元│1204元│├──┼──────────────┼──────┼──────┼──────────┼────────┤│04│新北市○○區○○段○○○○號之1│36.23│272分之136│5萬3100元│96萬1906.5元│├──┴──────────────┴──────┴──────┴──────────┼────────┤│合計│9668萬4622元│└──────────────────────────────────────────┴────────┘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式:
⒈原告張石城:9668萬4622元×420分之1=23萬0201.4809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原告張義信:9668萬4622元×560分之1=17萬2651.1107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合計:23萬0201元+17萬2651元=40萬285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5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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