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1年度竹東簡字第54號
法定代理人  伍俊鴻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 姜宏生 之真正
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姜宏生之住所或居所
,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張政雄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