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映翬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映翬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映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屬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涉案情節重大,且有事實及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認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於102年7月29日裁定羈押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全部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及扣案行動電話等證物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本案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被告因涉犯上開重罪經起訴,且知悉該等犯罪之法定刑非輕,則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59、798號裁定同此見解)。是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且本案被訴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行為各2次,依此罪責程度,本院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
三、再就本案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亦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更未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0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至被告所稱家中尚有幼子須被告回家探視,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無從據此即逕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