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450號聲請人南寶樹脂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政賢 相對人雄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萬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0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
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已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46號提存書、98年度裁全字第4098號民事裁定、99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和解筆錄、債權憑證、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