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福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歐福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5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2月28日早上,在高雄市林園區某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捲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1月1日20時35分許,其搭乘 黃文憲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自小貨車,行經國道8號6公里西向處,為警執行酒駕路檢勤務而攔下盤查,並經徵得歐福成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因認被告歐福成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03年5月10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0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黃政忠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