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9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志成具保人蔡岳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岳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蔡岳洲因受刑人莊志成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18條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8
4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被害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當事人陳報之居住處所送達文書,自屬於法有據。又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僅須符合對當事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之一處所為送達或補充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即屬合法送達。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志成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蔡岳洲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停止羈押,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及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2年9月4日花檢金乙102執助278字第15501號函、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102年8月19日報告書影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2年8月29日屏檢 慶康 102執助560字第24718號函、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等附卷可按。復以受刑人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案之正當理由,有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顯已逃匿,應堪認定。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依具保人呈報本院之居所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號,於102年6月27日由受僱人富比帝王宮管理室代為收受,另具保人之住所即彰化縣○○鎮○○里○○路○○○巷○○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2年9月13日寄存至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忠覺派出所,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憑,按諸前揭規定,該通知至遲應於102年9月23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具保人並未督促受刑人到案。因此,聲請人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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