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201號聲請人 宋錦興 相對人京元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佩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三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設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民國102年度司裁全字第972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318號提存新臺幣4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82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給付票款訴訟業由兩造於本院101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事件審理中和解終結,聲請人復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00134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為之,爰依法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及前揭假扣押執行事件之標的物除部分因超額執行而撤銷查封外,剩餘標的物皆已於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27127號終局執行事件中分配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已告終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和解筆錄影本、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附卷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給付票款訴訟、擔保提存、假扣押裁定與執行、終局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訛;又經查詢,相對人並未以假扣押受有損害為由對聲請人提起如調解、支付命令、民事訴訟等事件,亦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聲明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