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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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丁財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67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丁財與告訴人 王櫻珠 係鄰居關係,告訴人 陳靜怡陳靜如 均係告訴人王櫻珠之女。被告因懷疑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居處蓄水池之抽水馬達電源線,遭告訴人王櫻珠自門縫處破壞,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日下午
6時30分,在告訴人王櫻珠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門前處,手持鐵製水管毆打自外返家之告訴人陳靜怡,並與告訴人王櫻珠、陳靜如互相毆打,致使告訴人王櫻珠則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膝挫擦傷、左食指挫傷之普通傷害;告訴人陳靜怡因而受有左腹壁及雙側上肢多處挫擦傷之普通傷害;告訴人陳靜如因而受有頭部、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挫擦傷、腦震盪之普通傷害。另告訴人陳靜如、王櫻珠於被告手持鐵製水管毆打自外返家之告訴人陳靜怡之際,亦與告訴人陳靜怡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告訴人王櫻珠、陳靜怡、陳靜如部分,另案判決公訴不受理】,由告訴人王櫻珠手持四角木棍、告訴人陳靜怡、陳靜如則以徒手拉扯方式,接續毆打被告王丁財,致使被告王丁財因而受有臉部挫擦傷、左肘、前臂及腕挫擦傷、左大腿挫擦傷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王丁財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櫻珠、陳靜怡、陳靜如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對被告上開傷害罪之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3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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