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2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義森選任辯護人楊益松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義森自民國壹佰零貳年拾壹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范義森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涉案情節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事實,及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102年8月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所涉犯行,與部分同案被告之供述及被害人之指述互核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扣案贓物(業已發還部分被害人)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被告係遭通緝到案,顯見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存在;再者,本案共同被告 魏鴻志 全盤否認參與本案犯行,並就被告范義森前開證供之真實性全部否認;另被告於到案之初陳稱,曾因與共同被告魏鴻志說好,為朋友間之義氣而矢口否認犯行等節;復參以被告於本案分工之角色、參與細節等情形之證供,與本案共同被告魏鴻志、張光明等人之說詞間,均存有歧異,本案既尚未審理完畢,則確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勾串共犯之虞。
三、再就被告所涉犯之上開情節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或串供之效果,且被告所涉竊盜罪嫌,任意破壞他人之財產法益,使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均非屬輕微,基於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再經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更未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之內容及精神。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是否羈押被告本即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始認定被告係有羈押之必要,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仍具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均不能因具保而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2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戴嘉慧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