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聰馨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133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徐聰馨係設於臺中市○區○○路○○○○○號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之工地主任,負責該公司承攬營造工程之工地現場巡視及安全維護等管理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德昌公司承攬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中部工程處之「臺中都會區鐵路高架捷運化計畫─CCL431豐原至頭家厝段鐵路高架工程」,並將其中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委由設於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之雙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倫公司)施作。被告本應注意於事前告知承攬人即雙倫公司有關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與雙倫公司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等措施,暨構結牆、柱、墩基、類似構造物之直立鋼筋時,應有適當支持,如有傾倒之虞者,應使用拉索或撐桿支持,以防傾倒,依當時情形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民國101年1月4日下午3時30分,在上開鐵路高架工程工地處,竟疏於注意,未督導施工人員使用適當拉索或撐桿支持,致使雙倫公司僱用之告訴人 廖顯長顏聰堯 進行墩柱立筋調整作業之際,因墩柱鋼筋內撐架發生挫曲、倒塌,閃避不及而遭壓困,告訴人廖顯長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傷致顱內出血之普通傷害,告訴人顏聰堯則受有兩側恥骨骨折、左肱股骨折、血尿及橫紋肌溶解之普通傷害,認為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廖顯長、顏聰堯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參見本院卷宗)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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