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余泰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致死案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9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泰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余泰山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 陳文廷 家屬 陳詹枝使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 新臺幣(下同)42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01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各給付陳詹枝使、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共
2萬元,迄全部清償為止,於10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1年11月30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按期履行,並於102年6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署提供匯款證明,受刑人到場表示目前只給付13萬元,其餘的錢會於102年6月14日前補足。
告訴人具狀表示受刑人於102年7月底起完全不付款,也拒絕接聽電話,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經臺中地檢署電詢受刑人,受刑人電話無人接聽。本件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未依判決所定之方式支付被害人,足見受刑人無依判決履行之意願,行為已達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而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余泰山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01年10月25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31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應給付陳文廷家屬陳詹枝使、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新臺幣42萬元,其給付方式如下:自101年10月起,於每月月底各給付陳詹枝使、陳承樟、陳睿甫、陳白雲共2萬元,迄全部清償為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於101年10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自102年
7月3日起即未再如期支付,再經臺中地檢署以公務電話聯繫被告詢問是否按時償還告訴人陳詹枝使等人賠償金,被告電話無人接聽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告訴人提出之被告給付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資料、臺中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另本院再行多次詢問被告是否按期給付賠償金乙節,被告電話均無人接聽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準此,本院審酌受刑人未珍惜緩刑之寬典,未依約履行約定之賠償條件,且未恪遵執行檢察官之執行處分,且受刑人自第5期起,即出現遲延清償情況,一期遲延清償之金額甚至有高達1萬8,000元者,顯見受刑人履行態度消極,已無誠意履行法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嚴重影響被害人之權益,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是以,本院認為前揭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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