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56號
原 告 劉少愚
被 告 陳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高雄市永安區永新漁港內倒
車時,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6,157元(含工資28,
920元、零件7,2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希望幫原告把系爭車輛修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永安分駐所受
理案件登記表、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岡山服務廠估價單
、系爭車輛行照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16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8年8
月19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8722156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
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不請求被告回復原狀,逕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尚非無據。末按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
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
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6,157
元(含工資28,920元、零件7,237元),並提出上開估價單
為證。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
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
年折舊率為5分之1,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82年12月,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8日,顯逾使用年限,是原告可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206元(計算式:7,237/(5+1)=1,206)
,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8,920元後,共30,12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12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月20日(起訴狀繕本
係於108年8月9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
山路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同年月19
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確有提起
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1,000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