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08年度埔小字第30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被 告 黃鈺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而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分
別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第401條第1
項、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而債權讓與
人執有之執行名義,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則受讓該執
行名義,亦有受讓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行為者,此受讓人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效
力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司法院第三期司法
業務研究會參照),且繼受人之範圍,除意定債權讓與有適
用外,於法定債權讓與亦有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47號裁定所闡釋之同一法理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21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由原告為保險人,因被告逾期未繳納,原告依其
與遠東商銀間之保險契約賠償遠東商銀2萬0,610元後,遠
東商銀將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並提
出遠東商銀之遠傳電信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手機分期付款
契約書、手機分期付款文件證明聯、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後經合併,存續公司為原告)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
出險通知單及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
債權移轉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94
年5月6日中產(94)意理字第0720號函各1份為證。
三、惟遠東商銀於94年4月20日所出具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
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第6點記載「本案移轉之執行名義
為南投地院九十四年促字第三一九九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
明書。」,而本院為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
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9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之既判力所及,爰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99號支付
命令卷。而細繹遠東商銀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
遠東商銀之遠傳電信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手機分期付款契
約書,均與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中所提出之遠東商銀之遠傳電
信手機分期付款申請書及手機分期付款契約書相同。復系爭
支付命令第1點既已記載「債務人(即本件訴訟之被告)應
向債權人(即遠東商銀)給付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暨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且
本院於94年5月17日針對系爭支付命令業核發確定證明書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全卷核閱無訛。
四、據上論結,原告既已受讓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揆諸民事訴訟
法第401條第1項及前揭說明,原告自屬系爭支付命令之受
讓人,而系爭支付命令既係於104年7月3日前確定,自有
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本金2萬元
及違約金610元均為系爭支付命力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當屬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情形,而其情形無從
補正,應認原告所提之訴,程序要件顯有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林彥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