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0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情懷推拿美容坊(現負責人: 毛莉萍 )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1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492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移送人「甲○○○○○○」之原負責人 陳清課 、受僱人 柳燕妮
,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處被移送人「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陳清課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
甲○○○○○○」之原負責人,柳燕妮為該店成年女服務生
,陳清課、柳燕妮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行為
而引誘以營利之犯意,由陳清課於民國108年2月中旬起,
在「求職便利通」刊登「甲○○○○○○徵【推拿師】‧【
當日現領.無經驗可.住宿可】‧0000-000000」鳳山新富
路106號1、2樓,000-0000」之廣告內容, 嗣經警 於108
年3月8日發現上開廣告,並喬裝應徵女子依前揭廣告先與
陳清課電話聯絡,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址設於高雄
市○鎮區○○路○○○號「多那之咖啡館」,由柳燕妮先向該
警員陳稱:全套(新臺幣,下同)1,500,500老闆抽,實
拿1,000等內容,再由陳清課表示:客人多少會給你吃紅等
內容,以此方式引誘女子為性交行為以營利,而共同犯刑法
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圖
利引誘性交罪,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後,經本院於108年8月26日以108年
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清課有期徒刑4月、柳
燕妮有期徒刑2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
之規定,聲請裁定「甲○○○○○○」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立法理由係以該公司、有限合
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利用
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責,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
灰復燃。移送之對象為商號,應自前述商號人員經「有罪判
決確定」之時起算,逾2個月不得移送法院(本院民事庭10
7年5月2日庭務會議決議)。
三、經查,上開移送事實,有本院108年度原簡字第40號刑事簡
易判決影本在卷可稽,且該判決於108年9月30日判決確定
一情,則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均堪認定。而「甲○
○○○○○」為獨資商行,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清課,嗣於10
8年3月18日變更負責人為毛莉萍等情,固有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
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甲○○○○○○」,不因其變
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之原
負責人陳清課、受雇人柳燕妮,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
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勒
令歇業,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