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鳳秩字第106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徐 國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9月24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8736146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國揚 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害人 蘇志明 之里長服務處(高雄市○○區
○○路○○○號)於民國108年8月7日0時0分許遭3名不
明人士砸毀玻璃,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該3名行為
人係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且該車車主陳宥
翔陳稱其於108年8月6日22時許曾將該車借給被移送人,
並指認監視畫面中砸毀玻璃之其中一人即被移送人,因認被
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
第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
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
有明文。本條款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藉
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
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
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
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
⒈被害人蘇志明之里長服務處(高雄市○○區○○路○○○號)
於民國108年8月7日0時0分許遭3名不明人士砸毀玻璃
等情,固有卷附現場監視器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10張可
證。惟被移送人徐國揚否認有何參與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並於警詢時辯稱:伊未曾向 陳宥翔
借車,伊於108年8月9日入監服刑前2週,均待在左營區
住處,未曾到過鳳山區,案發時間伊與父母待在家中,且伊
於入監前2日已將頭髮剪短,監視器畫面中男子絕對不是伊
,伊亦不認識被害人蘇志明及監視器畫面中之男子等語。
⒉移送意旨雖以: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查悉該3名行為人
係乘坐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且該車車主陳宥翔
陳稱其於108年8月6日22時許曾將該車借給被移送人,並
指認監視畫面中砸毀玻璃之其中一人即被移送人云云。惟查
,陳宥翔於警詢時係陳稱:伊曾於108年8月6日至8月8
日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借給綽號「國揚」之友人
使用,但伊不清楚其年籍資料,均以微信聯絡,伊係於108
年8月6日22時許,在仁武區的小吃部,經「國揚」以微信
聯繫伊說要借車找友人後,由「國揚」前往伊當時所在之仁
武區小吃部,向伊拿鑰匙後,自行到伊停車○○○區○○○
路享溫馨KTV附近處取車,「國揚」當日即將車停放至原取
車處,並將車鑰匙歸還給伊,伊不認識警方提供之案發監視
器畫面之3名砸毀玻璃之男子,但「畫面中其中一名男子(
由藍色圈記)有像是我的友人國揚(但我不確定是否是他)
」,伊不知「國揚」為何否認借車,伊亦無法提出借車給「
國揚」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9、23至29頁),堪認
陳宥翔非但無法提出借車給被移送人之確切證據,且亦無法
「確認」監視器畫面砸毀玻璃門之其中一人為被移送人,甚
至就借車之情節,亦前後供述不一,其說詞已難認無瑕疵,
且陳宥翔既係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其自身即
有涉嫌上開砸毀玻璃之行為,非無可能為卸免責任而誣指他
人,而其上揭陳述「並無」明確指涉被移送人涉及刑事犯行
為,自難僅憑其片面、不明確、又無法以誣告罪相繩之說詞
,遽認被移送人有參與上揭砸毀玻璃之行為。此外,復查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之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行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