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8年度岡小字第754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岡小字第75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林子宸
被   告  蔡浩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
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5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
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436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訂於民國108年9月19日依
法進行起訴前之調解,調解通知並分別於108年8月7日送達
於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6樓居所、同年8月21
日送達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所,而由其妻
代為收受,然被告並未於108年9月19日按時到場,本院爰依
前開法律規定,依到場之原告請求,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
依其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7月5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
駛,因未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竟不慎擦撞停放在後方之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康志煒
所使用、屬訴外人 康志佑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
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9,975元(含工資4,880元、零件12,275元、烤漆12,8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75元,及自108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
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已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汽車出險警方案情調查報告表、隆陽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系爭車輛行照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8年8月12日高市警交安
字第10871776300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1及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7頁)。本院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末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
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
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
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雖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共計29,975元(含工資4,880元、零件12,275元、烤漆12
,820元),並提出上開統一發票、估價單為證。然依上開
說明,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
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
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
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
日105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5日,已使用1
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206元【計
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275÷(
5+1)≒2,0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275
-2,046)×1/5×(1+6/12)≒3,0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12,275-3,069=9,206】。從而,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為9,206元,再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880元
及烤漆12,820元後,共26,90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906元,及自108
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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