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曾彥鈞 (原名 曾廣華 )
上列當事人108年度板簡字第195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9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
8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王藝臻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
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
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
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
至民國(下同)94年11月7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
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暨
自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循環信用利息總額百分之
10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訴外人慶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5年8月31日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8月31日公告民眾日報。而
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於98年6月29日讓與原
告,是以,被告應將上揭信用卡帳款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
,被告皆置之不理等情,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0元,及自94年
11月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另違約金從94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總
額百分之10計算。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2份及報紙公告、通知函及回執、信用卡申請書及交易
明細查詢各1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葉子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