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279號
原 告 江佳柔
被 告 蔡宏祥
甘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8年3月4日委託被告向朋
友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鳳梨,並已給付15,0
00元與被告甘淑芬,且請被告先進7,500元之鳳梨,惟該次
鳳梨品質不佳,故停止後續之進貨,是尚有剩餘貨款7,500
元應退還與原告;又被告因其女兒車禍住院,於108年3月
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迄今尚未償還,經一再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其等在賣菜及水果,原告有吃過其等之鳳梨
,故原告要其等幫忙進貨鳳梨要賣,嗣其等幫原告進15,000
元之鳳梨,惟原告竟稱下雨天無法賣,要其等幫忙處理,等
到沒有下雨再幫原告進貨,後來其等再幫原告進15,000元之
鳳梨,原告先拿一半的鳳梨去賣,惟因賣不好,原告遂向其
等稱另一半的鳳梨不要了,要其等還原告7,500元,而剩下
之鳳梨其等也未處理而爛掉;又其等未向原告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稱
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
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
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
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經查,就請求返還7,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委任被告為
其購買鳳梨,並有交付15,0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主張其係要求被告先購買價值7,500元之鳳梨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而此部分經本院核對兩造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7頁、第107頁至第131頁
、第137頁至第419頁),均未見此部分之對話,故此部
分即難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已依與原告間之
約定代為購買價值15,000元之鳳梨並已交付,原告自不得
再於此時主張終止委任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之7,50
0元甚明。另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部分,為被
告所否認,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借貸意思
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LINE對
話紀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內容固有「20000
塊你爸說會趕快想辦法還給他」等語,然被告甘淑芬於本
院審理時陳稱:上開對話之「他」是指其弟弟訴外人甘源
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是上開證據自難證明兩造
間曾就20,000元借貸意思合致及原告業已將20,000元交付
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元而請求返還,顯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丁婉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書記官黃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