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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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號
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柯進崑 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郭慧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董明惠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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