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於同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竟酒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甫上路後,途經該路與忠孝路路口時」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超過安全標準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無視於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且肇事後逃逸,未對被害人乙○○○施以救護,惟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