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五○○三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防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同年六月十六日某時(起訴書僅記載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在高雄市○○區○○路某公園內,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上開新昌路公園前經警盤查、臨檢後,得知其為已列管之毒品行方不明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而送驗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滿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足參(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五○○三號偵查卷第八頁),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已一犯施用毒品,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二)而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無疑。
綜上所述,被告前曾一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在該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初某日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但與其所指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強制戒治後,竟又再度施用,顯見其意志力不堅,且對身體健康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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