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七號
異議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經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員警 林家裕 攔檢,舉發號牌不依規定懸掛及裝置高音喇叭二項違規,然異議人上揭機車,車牌係依規定懸掛,亦未裝置高音喇叭,本件係員警濫行舉發,舉發人應提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若舉發人未能提出證據,則應依法撤銷該處分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亦立有規定。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換言之,異議人對交通違規之異議,應係針對上開機關所為之裁決案件而為異議,若係於未經裁決前逕行對舉發單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經查異議人係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下午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不依規定懸掛車牌及裝置高音喇叭,而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警員舉發開立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並未開立裁決書裁決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本院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既係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之情形,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揚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