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二四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七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揭事實有:1、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2被害人甲○○、丙○○之指訴。
3、交通事故現場圖。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5、交通事故現場蒐集之照片四紙。5、診斷證明書二紙等證據在卷可稽。6、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等附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過失行為,侵害告訴人丙○○、甲○○之身體健康法益,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於肇事後,仍留在事故現場,對於未經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渠係該車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事故處理之員警 彭雙水 製作之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參以被告對本件肇事發生原因應負擔全部過失之程度,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以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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