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九十二年一月五日十六時四十五分許,駕車YR〡五二八二號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又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途經高雄市○○區○○路與漢威街口處,與乙○○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使 黃某 因而人車倒地,受第四腰椎骨折、臉部及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業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由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