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取得鍾 邱玉英 、 鍾進亮 、 曾麗蓉 、机 蕭玉美 之身分證後,於未告知上開四人之情形下,另自行偽冒渠等名義填具原告印發之信用卡申請書(鍾進亮除外),並於該申請書上偽簽 鍾邱玉英 、曾麗蓉、机蕭玉美之署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不法取得四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並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基於概括犯意,陸續持上開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向富邦提款機預借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百八十二元,期間被告僅清償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尚欠消費款新台幣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本件被告既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判決被告告應給付原告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延滯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記錄明細各四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對原告之聲明不爭執。
二、陳述:對原告之陳述無意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持鍾邱玉英之身分證影本;(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持曾麗蓉之身分證影本;(三)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持机蕭玉美之身分證影本,先後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向該銀行之信用卡業務人員辦理申請信用卡,偽填該銀行申請書並各別偽簽鍾邱玉英、曾麗蓉、机蕭玉美之署名一枚後,及(四)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持本欲申請信用卡使用之鍾進亮自行簽名於其上之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鍾進亮之身分證影本前往富邦商業銀行永康分行,於填妥其他申請信用卡所必需之資料後,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該銀行之承辦人員據以核發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一張,被告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於該各別信用卡背面偽造「鍾邱玉英」、「曾麗蓉」、「机蕭玉美」、「鍾進亮」之署押各一枚據以行使,而被告於持有上開四張信用卡期間,連續偽冒為真正持卡人,而持前開信用卡向商店服務人員刷卡消費共十四萬五千七百八十二元,及自銀行自動提款機預借現金共十一萬五千元,其後,被告陸續清償十三萬四千三百二十二元,現尚積欠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七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罪刑在案,並有該判決所據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為證,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連續偽冒真正持卡人持上開信用卡於刷卡後向原告詐騙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是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十二萬六千四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其餘請求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顯係基於契約而來,非本件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予以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固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然此項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現行法並未規定須依被告之聲請,應解為法院依職權為之,無待被告之聲請,被告縱有聲請,亦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而已,此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四條規定得為此認定,是本件被告固未陳明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本院得依職權為之,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宣告,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