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七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八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為避免於交通違規時遭警舉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三百八十巷三號前騎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後方為圓形之梅花扳手一支,竊取 邱廷輿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後,偶爾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竊盜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懸掛BF九-九五一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同安街口停車等紅綠燈之際,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副所長 李朝鎮 身著警察制服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該車車牌為失竊之物,遂取下上訴人之機車鑰匙後,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明,依法進行盤查職務,上訴人明知李朝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以尖銳利刃朝人體之胸腔、頸部等要害部位猛刺,足以致他人死亡,仍為免遭受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故意,將手伸進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取出其所有刀刃尖銳之摺疊刀一把,朝李朝鎮之左胸、左背部、右頸部等要害部位猛刺,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使李朝鎮受有左胸壁乳頭上方離肩膀十二公分處銳器傷(約一.五公分)、左胸壁乳頭下方離肩膀二十三.五公分處銳器傷(約二公分)、右側頸部銳器切割傷(約十公分)、左背部離肩膀二十四.五公分處銳器傷(約一.五公分)、左背肩胛部上方銳器切割傷(約一.五公分)等傷害,其中左前胸穿刺傷,並導致左上肺葉裂傷、左心室破裂。俟警經據報前來支援,當場逮捕上訴人,並扣得其所有供為前述犯行所用之摺疊刀一把。李朝鎮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轉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手術,仍因左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心臟及左肺上葉穿透傷,導致大量出血後併發肺部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許源盛 、郭明裕、邱廷輿之證述相符,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證相片九十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相驗李朝鎮死亡案件相驗照片四十八幀、複驗李朝鎮死亡案件相驗照片十六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一份可證,並有扣案之摺疊刀一把可按。而該扣案之摺疊刀,經原審當庭勘驗結果,全長十九公分,刀刃長九公分,刀刃銳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而李朝鎮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結果,認死亡原因為左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心臟及左肺上葉穿透傷,導致大量出血後併發肺部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六0000二0二號函附法醫所醫鑑字第0九六一一000三六號複驗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當時不知李朝鎮係警察,不記得當時如何拿刀刺李朝鎮,不是要刺死他,且李朝鎮係因感染導致併發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非因伊刺及其左胸,而因右胸的問題而認與伊有關云云,何以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上訴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等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並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為躲避交通違規舉發而為竊盜之行為,於經李朝鎮查獲後,竟為免遭逮捕,即持折疊刀接續刺擊李朝鎮,上訴人與李朝鎮間並無仇隙,惟李朝鎮之左上肺葉及左心室均受損傷,足見上訴人力道之猛烈,所為不僅剝奪李朝鎮之生命法益,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且犯罪後未賠償李朝鎮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乃判處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摺疊刀一把為上訴人所有,為供上訴人殺人所用之物,業據上訴人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經核與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刺殺部位為左胸,但由診斷書看來,反而右胸比較嚴重,又上訴人所收到之驗屍證明,死因第一項載明因手術引起傷口感染,導致其他併發症,如果是左胸穿刺傷出血引起併發症,李朝鎮豈會過了四十多日才死亡,足見李朝鎮死因有待重新調查。另李朝鎮當時並非穿著制式警服,上訴人當時並不能肯定李朝鎮是警察。又上訴人並沒有殺人的犯意,否則怎會將刀子丟掉,且連上訴人都不明白自己為何殺人。上訴人並非不想與李朝鎮家屬和解,事發後上訴人一直在監所,母親身體不便,父親長期居住大陸,這次回來將會與李朝鎮家屬談和解。請求給上訴人有贖罪自新的機會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經查,本件上訴人於警詢時,已承認知道李朝鎮係警察,因為李朝鎮騎乘警用機車。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當時跟警察面對面,警察抓住我的左肩,所以我從包包裡拿刀子出來,直接往警察身上刺,想讓他受傷,當時距離很近,應該是刺中胸部。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只想搶回機車鑰匙要騎車逃跑,就一直往他身上猛刺,所以我不知道總共刺了幾刀等語。次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複驗鑑定書複驗鑑定結果,認李朝鎮死因為左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心臟及左肺上葉穿透傷,導致大量出血及手術後併發肺部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足見李朝鎮之死亡,確係因上訴人之刺殺行為所致。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關犯罪之證據,已盡其調查之能事,而其論處罪刑,復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悉相符合,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敘,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推諉刑責,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韓金秀法官陳晴教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
m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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