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矚上重更(一)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上重更(一)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扶助律師黃俊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矚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84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及執行刑均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為避免於交通違規時遭警舉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9月19日凌晨3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騎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後方為圓形之梅花板手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後,偶爾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竊盜部分業經判處罪刑確定)。嗣於95年11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懸掛BF9-951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同安街口停等紅綠燈之際,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副所長 李朝鎮 身著警察製服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該車車牌為失竊之物,遂取下乙○○之機車鑰匙後,要求乙○○出示身分證明,依法進行盤查職務,乙○○明知李朝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明知以尖銳利刃朝人體之胸腔、頸部等要害部位猛刺,足以致他人死亡,仍為免遭受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故意,將手伸進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取出其所有刀刃尖銳之摺疊刀1把,朝李朝鎮之左胸、左背部、右頸部等要害部位猛刺,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使李朝鎮受有左胸壁乳頭上方離肩膀12公分處銳器傷(約1.5公分)、左胸壁乳頭下方離肩膀23.5處銳器傷(約2公分)、右側頸部銳器切割傷(約10公分)、左背部離肩膀24.5公分處銳器傷(約1.5公分)、左背肩胛部上方銳器切割傷(約1.5公分)等傷害,其中左前胸穿刺傷,並導致左上肺葉裂傷、左心室破裂,俟警經據報前來支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為前述犯行所用之摺疊刀1把。李朝鎮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95年12月13日轉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手術,仍因左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心臟及左肺上葉穿透傷,導致大量出血後併發肺部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96年1月3日下午7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朝鎮之妻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許源盛郭明裕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許源盛、郭明裕、丙○○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審酌證人許源盛、郭明裕、丙○○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認將證人許源盛、郭明裕、丙○○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三)公訴人撰寫完成起訴書時因被害人李朝鎮尚未死亡,而就殺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害人李朝鎮於96年1月3日死亡,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就殺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11、92至93頁、原審96年1月4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及本院歷審筆錄),核與證人許源盛、郭明裕、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6至19、21至22、25至26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證相片90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查卷第32至76、103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相驗李朝鎮死亡案件相驗照片48幀、複驗李朝鎮死亡案件相驗照片16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1份可資佐憑(見相驗卷第41至45、84、46至63、64至69),並有扣案之摺疊刀1把可按。而該扣案之摺疊刀,經本院本審當庭勘驗結果,全長19公分,刀刃長9公分,刀刃銳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在本審準備程序筆錄可憑。而被害人李朝鎮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結果,認死亡原因為左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心臟及左肺上葉穿透傷,導致大量出血後併發肺部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96年3月7日法醫理字第09660000202號函附法醫所(96)醫鑑字第0961100036號複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74至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辯稱:當時不知被害人係警察,不記得當時如何拿刀刺被害人,不是要刺死他,且被害人係因感染導致併發症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並非因伊刺及其左胸,而因右胸的問題而認與伊有關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已承認知道被害人係警察,因為被害人騎乘警用機車(見偵查卷第81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當時被害人騎乘警用機車,雖沒有很確認被害人是警員,但懷疑他是警員沒錯(見原審卷第75頁);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當時跟警察面對面,警察抓住我的左肩,所以我從包包裡拿刀子出來,直接往警察身上刺,想讓他受傷,當時距離很近,應該是刺中胸部。」,另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只想搶回機車鑰匙要騎車逃跑,就一直往他身上猛刺,所以我不知道總共刺了幾刀。」(見偵查卷第9頁),按被告自承無任何精神疾病(見偵查卷第9頁、第82頁),而胸部、頸部為人體要害部位,以尖刀朝該等部位猛刺,足以致人於死地,為眾所知悉之事實,被告竟持尖銳之折疊刀朝被害人之胸部、頸部猛刺,且深及肺臟、心臟,足見其用力之猛,殺意之堅決,足見被告確有殺人之故意。被告辯稱不知被害人是警察及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顯係事後卸飾之詞,無足採信。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醫複驗鑑定書複驗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因為左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心臟及左肺上葉穿透傷,導致大量出血及手術後併發肺部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卷第78頁)足見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之刺殺行為所致,被告徒以被害人係因感染而死亡,與伊無關云云,亦係委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27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處斷。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原審認定被告預見以刀刃刺擊人之胸腔、頸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似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有未合。且被害人之死亡時間為96年1月3日19時50分許,原判決認係當天上午7時50分許,亦與卷證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各自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雖無可取。惟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不當,自應將該部分連同執行刑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為躲避交通違規舉發而為竊盜之行為,於經被害人李朝鎮查獲後,竟為免遭逮捕,即持折疊刀接續刺擊被害人李朝鎮,被告與被害人李朝鎮間並無仇隙,惟被害人李朝鎮之左上肺葉及左心室均受損傷,足見被告力道之猛烈,被告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李朝鎮之生命法益,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且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判處無期徒刑,併諭知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所有,為供被告殺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3項前段之罪一節,查刑法第135條第3項前段之罪係因對公務員施強暴脅迫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行為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而本件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已如前述,自無同法第135條第3項之適用,檢察官上訴誤解法律,顯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1條第1項、第55條、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郭豫珍法官莊謙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旻弘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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