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矚訴字第1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宗翰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84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後方為圓形之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又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後方為圓形之梅花扳手壹支、摺疊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避免於交通違規時遭警舉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前騎樓,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後方為圓形之梅花板手一支,竊取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後,偶爾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使用。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騎乘懸掛BF九─九五一號車牌之原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與同安街口停等紅綠燈之際,適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副所長 李朝鎮 騎乘警用機車行經該處,發現該車車牌為失竊之物,遂取下乙○○之機車鑰匙後,要求乙○○出示身分證明,依法進行盤查職務,乙○○明知李朝鎮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預見以刀刃刺擊人之胸腔、頸部,可能導致他人死亡,仍為免遭受逮捕,而基於妨害公務及殺人之故意,將手伸進其隨身攜帶之黑色背包內,取出其所有之摺疊刀一把,向李朝鎮之左胸、左背部、右頸部等部位,接續揮刺該摺疊刀,當場施以強暴行為,致使李朝鎮受有左胸壁乳頭上方離肩膀十二公分處銳器傷(約一點五公分)、左胸壁乳頭下方離肩膀二十三點五公分處銳器傷(約二公分)、右側頸部銳器切割傷(約十公分)、左背部離肩膀二十四點五公分處銳器傷(約一點五公分)、左背肩胛部上方銳器切割傷(約一點五公分)等傷害,其中左前胸穿刺傷,並導致左上肺葉裂傷、左心室破裂,俟警經據報前來支援,當場逮捕乙○○,並扣得其所有供為前述犯行所用之摺疊刀一把、後方為圓形之梅花扳手一支。李朝鎮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轉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進行手術,仍因左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心臟及左肺上葉穿透傷,導致大量出血後併發肺部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李朝鎮之妻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在場目擊者 許源盛 、 郭明裕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許源盛、郭明裕、丙○○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許源盛、郭明裕、丙○○係由警察製作筆錄,詢問過程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且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認將證人許源盛、郭明裕、丙○○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㈢公訴人撰寫完成起訴書時因被害人李朝鎮尚未死亡,而就殺
人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惟被害人李朝鎮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死亡,經本案蒞庭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已當庭就殺人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殺人罪,併此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七至一一、九二至九三頁、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四日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證人許源盛、郭明裕、丙○○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一六至一
九、二一至二二、二五至二六頁),復有贓物領據一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搜證相片九十幀、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二七、二九至三十、三二至七六、一0三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複驗筆錄,國立台灣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相驗李朝鎮死亡案件相驗照片四十八幀、複驗李朝鎮死亡案件相驗照片十六幀、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驗斷書一份可資佐憑(見相驗卷第四一至四五、八四、四六至六三、六四至六九),並有扣案之摺疊刀一把、後方為圓形之梅花扳手一支可按。另被害人李朝鎮之死亡原因,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複驗結果,認死亡原因為左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心臟及左肺上葉穿透傷,導致大量出血後併發肺部感染及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所九十六年三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九六0000二0二號函附法醫所(九六)醫鑑字第0000000000複驗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七四至七八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罪與殺人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爰審酌被告之前並無前科,且犯後坦承犯行,然其為躲避交通違規舉發而為竊盜之行為,於經被害人李朝鎮查獲後,竟為免遭逮捕,即持折疊刀接續刺擊被害人李朝鎮,被告與被害人李朝鎮間並無仇隙,惟被害人李朝鎮之左上肺葉及左心室均受損傷,足見被告力道之猛烈,被告所為不僅剝奪被害人李朝鎮之生命法益,對社會生活之安定性亦造成嚴重之危害,且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其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期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摺疊刀一把、後方為圓形之梅花扳手一支,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殺人及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屬實(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一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朱美璘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