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92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伍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拾玖支、分裝用杓子肆支、電子磅秤壹台、研磨機壹台、吸食器壹個、鐵盒貳個,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毛重肆點柒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驗後淨重伍點參貳公克,含包裝袋陸只)、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驗後毛重肆點柒參公克,含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拾玖支、分裝用杓子肆支、電子磅秤壹台、研磨機壹台、吸食器壹個、鐵盒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嗣於90年3月25日因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甲○○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25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7樓之4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7日止,同在上開地點,亦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於95年1月17日14時35分許,員警至上開甲○○住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後淨重5點3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4點73公克)及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9支、分裝用杓子4支、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吸食器1個、鐵盒
2個等物,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後淨重5點32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驗後毛重4點73公克,見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與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49支、分裝用杓子4支、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吸食器1個、鐵盒2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方法類似,且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上所述前科之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犯上揭2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有自95年1月18日起至同年
6月7日止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確有於上揭期間內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屬實,且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且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合計11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分別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分別視同為第一、二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9支、分裝用杓子4支、電子磅秤1台、研磨機1台、吸食器1個及鐵盒2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