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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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8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及函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71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肆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玖包、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子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貳拾陸包(合計驗後淨重肆點玖貳公克,含包裝袋貳拾陸只),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玖包、注射針筒陸支、分裝杓子壹支及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17日,以88年度偵緝字第9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甲○○於89年間,又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軍事檢察官予以起訴,並送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五月確定(其係依陸海空軍刑法而受裁判,不構成累犯),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3年5月14日執行完畢。嗣甲○○於94年間又再度施用毒品,經本院於94年10月27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現尚執行中)。詎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仍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28日起至95年3月18日凌晨1時許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期間更正如上所述),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其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注入注射針筒後施打於手臂上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95年3月17日,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燈泡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分別於⑴94年11月22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辦公室內,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⑵於95年3月18日3時3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2樓房間內,警員以通緝犯為由逮捕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驗後淨重4點92公克)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夾鏈袋9包、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
1個等物,且員警經甲○○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函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上揭
2次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確實分別呈嗎啡及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毒品海洛因26包(合計驗後淨重4點92公克,另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驗結果,均未發現有法定毒品成分,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及其施用毒品之器具夾鏈袋
9包、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1個等物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上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另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307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方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5年度毒偵字第719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即上開於94年11月22日19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後查獲該次),與本案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前科,卻仍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並不知悔改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其施用毒品之期間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6包,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銷燬之,且上揭扣案毒品之包裝袋26只,均係包裝毒品之用,可認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附著其上,而無從析離,應視同為第一級毒品,而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夾鏈袋9包、注射針筒6支、分裝杓子1支及電子磅秤1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屬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大麻1包(驗後淨重
0點06公克,見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紙),難認與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何關聯,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應另由檢察官處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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