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1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96年
1月19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虎尾簡易庭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虎交簡字第14號(偵查案號: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1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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