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雅慧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雅慧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雅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12月11日上午7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便利商店內,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梧棲大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使用該帳戶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予 張淑滿 ,冒充張淑滿之友人 王盈傑 ,向張淑滿佯稱有資金急用、需向張淑滿借款等語,致張淑滿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大庄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張淑滿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淑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憑認有罪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雅慧固坦承申請上開大庄郵局帳戶使用,且於上揭時地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他人,且告知密碼之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伊要辦貸款,所以在貸款網站上找到辦理貸款的資訊,對方叫伊寄存摺、提款卡過去,說要讓伊的帳戶有金錢出入,伊在貸款網站上有看到不要隨便將存摺、提款卡給他人的註記,且當時有很多人都說不要寄存摺給別人,因為有很多詐欺集團,所以對方叫伊寄存摺、提款卡時,伊就覺得怪怪的,懷疑有問題,但因為伊有跟對方聊天,且有看到對方的照片,感覺不像詐欺集團,想說伊可能不會那麼倒楣,且因為當時缺錢,管不了那麼多,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滿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如事實欄所示之款項,以匯款之方式匯入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大庄郵局帳戶內,旋遭人提領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淑滿於警詢陳稱明確(見偵卷第9-10頁),復有存款人收執聯、上開大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見偵卷14頁、第21-29頁)在卷可稽,則被告所申辦之大庄郵局帳戶,確已作為犯罪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淑滿為詐欺取財時所使用之工具,首堪認定屬實。
(二)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本案被告王雅慧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稱:其係上網搜尋辦理貸款,即出現貸款網頁,經LINE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即要求拍雙證件,且要求寄送存摺、提款卡,對方表示要找會計師讓該帳戶有金錢出入, 伊依 指示寄送,惟事後無法與對方聯繫等語(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5頁),足徵被告對於辦理貸款之人僅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未曾謀面,亦毫無所悉,既未填寫貸款申請書,也未提供財力證明,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即提供其開設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被告所為在在與常情相違。
(三)再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收購自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社會生活應有之認識。反之,若將該帳戶之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顯可預見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印章、提款卡及密碼者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經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多年之工作經驗,業經被告於本院警詢時陳稱明確(見偵卷第3頁),可徵被告係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則被告理應就與其聯繫之人要求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舉啟疑;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在借款網站上看到不要隨便將存摺、提款卡給他人的註記,且當時有很多人都說不要寄存摺給別人,因為很多詐騙集團等語(參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而於本院詢問何以仍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稱:有懷疑對方有問題,但因為伊缺錢,急著辦貸款,所以管不了那麼多,想說要相信對方,也想說可能不會那麼倒楣等語(參本院卷第36頁、第48-49頁),益證被告於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有可能遭受他人為詐欺使用之認識甚明,惟仍恣意將該帳戶交付他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詐欺者上開大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告訴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大庄郵局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非低,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認被告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雖屬被告所有,惟未扣案,是否尚存不明,該帳戶又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大庄郵局帳戶資料可能因而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一事,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提供本案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其後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大庄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所為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
2條定有明文,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法理由略以:「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1.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2.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
7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並無一語提及販賣帳戶者當然應受洗錢防制法之規範。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是以,洗錢犯罪之成立,既係以先有特定犯罪成立、產生特定犯罪所得為前提,之後始有加以掩飾或隱匿之洗錢犯罪可言;若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已構成前階段特定犯罪之正犯或共犯,自應直接論以該特定犯罪之罪名,而無另構成洗錢犯罪之餘地。本件被告提供大庄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本案大庄郵局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行提領,此俱經本院認定如上,故被告提供本案大庄郵局帳戶之行為,實屬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助成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亦係藉由被告所提供之大庄郵局帳戶,始能既遂其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所參與者,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在洗錢防制法之規範體系內,屬於前階段特定犯罪之範疇,並非後階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且被告提供本案大庄郵局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係作為告訴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本案大庄郵局帳戶純屬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於知悉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提供本案大庄郵局帳戶參與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則被告提供本案大庄郵局帳戶之行為時,尚未有特定犯罪所得之產生,被告事後更未有任何掩飾、隱匿、移轉、變更、收受、使用特定犯罪所得(本案中即為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自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馮浩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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