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告 曾淑芳
陳麗香 卓玉豐 劉景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 律師複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
張睿平 律師 林經洋 律師被告華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愛華 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景華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淑芳負擔百分之三十四、原告陳麗香、卓玉豐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一、原告劉景華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陸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原告劉景華、陳麗香、卓玉豐、曾淑芳(下分稱姓名,並合稱原告)依序於民國100年10月31日、101年6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向被告購入「華登經典NO.8」建案(下稱系爭建案)編號A3、A5、A9、A11號房屋(下分別以房屋編號稱之,並合稱系爭房屋),惟被告交付之系爭房屋1樓具有非全部可供店舖使用,係不完全給付且有瑕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第1項、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訴請被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依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75頁、第249頁、卷㈣第292頁)。原告上開訴之追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劉景華以前揭情詞,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44萬5,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0至11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以被告交付之編號A3房屋坪數短少為由,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追加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萬6,224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507頁、卷㈢第57至58頁、卷㈣第296頁),被告就此部分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㈢第59、149至151頁),視為同意劉景華上開訴之追加,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廣告「旗艦店墅」、「95-156坪電梯店住金透天」、「住商雙賺,智富置產」等標語為號召,並搭配「超過五米的大面寬,大方俐落,空間方正寬敞實用,一樓開店空間好運用」、「大坪數規劃,樓下開店,樓上住家,兼顧家庭與事業,投資報酬率超過定存與黃金,零公設的大空間,讓店面、住家擁有高品質的空間與享受」等用語,以及房屋完工後一樓經營商店、無繪製法定停車空間之外觀示意圖,銷售其建造之系爭建案,則被告應依其上開廣告文宣內容,交付全部可供店舖使用之1樓予買受人。劉景華、陳麗香、卓玉豐、曾淑芳誤信被告上開廣告用語宣傳,依序於100年10月31日、101年6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日向被告購入系爭建案編號A3、A5、A9、A11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房屋建號及門牌號碼,如附表所示)。嗣曾淑芳購入編號A11房屋後擬將1樓作為店面使用,竟接獲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謂曾淑芳涉及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1樓之停車空間,要求立即使用,原告始知悉系爭房屋1樓部分空間係作為停車使用,不得全部作為店舖使用,且1樓扣除停車空間後,所餘空間細窄狹長,不足為正常營業之店舖使用,已無被告上開廣告文宣所設開設店舖之經濟價值,亦與被告廣告宣傳用語及圖面全然不同,曾淑芳、陳麗香、卓玉豐、劉景華因系爭房屋1樓停車空間不得作為店舖使用而依序受有售價差額損失837萬3,144元、659萬7,015元、608萬9,552元、692萬2,222元(計算式見本院卷㈣第282頁)。綜上,被告交付不能全部供店舖使用之1樓房屋,即屬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交付系爭房屋1樓具有不能全部供店舖使用之瑕疵,伊等亦得依民法第359前段、第179條規定,就上開損害減少價金,並請求被告返還,或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以上開不實廣告用語之方式施用詐術欺暪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購入系爭房屋,且被告以積極欺暪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引人錯誤之方式或其他顯失公平之手段,使原告購買系爭房屋,顯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述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爰為擇一請求。再者,被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原告亦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原告各請求懲罰性賠償金數額,見本院卷㈣第305至307頁)。
另劉景華所購買之編號A3房屋,其坪數亦較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坪數減少3.19坪,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見本院卷㈢第58頁、卷㈣第296頁),返還價金79萬6,224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依序給付曾淑芳、陳麗香、卓玉豐、劉景華,各1,173萬6,158元、730萬9,632元、708萬5,338元、821萬4,336元,及就曾淑芳、陳麗香、卓玉豐,及劉景華請求741萬8,112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劉景華請求79萬6,224元部分則自民事準備㈢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並無惡意隱暪車位存在及不得變更車位用途之情事,且兩造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均有停車位價金約定,且於契約附件圖說就1樓平面圖亦有載明停車空間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又原告以系爭房屋1樓不能全部供店舖使用為由,主張伊交付系爭房屋有不完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情形,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51條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又伊出售予劉景華編號A3房屋,其坪數固較兩造買賣契約約定坪數減少3.19坪,面積誤差值為百分之2.98,則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意旨,就超出百分之1之百分之1.98部分,按編號A3房屋總價金695萬元計算,伊僅需返還劉景華13萬7,610元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劉景華、陳麗香、卓玉豐、曾淑芳依序於100年10月31日、101年6月6日、同年月11日、同年11月1日,分別以房屋總價金695萬元、920萬元、801萬元、1,150萬元向被告購入系爭建案編號A3、A5、A9、A11號房屋,並以價金1,975萬元、1,680萬元、1,379萬元、2,150萬元,向訴外人方建成買受房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等節,有兩造簽訂之房屋買賣合約書、原告與訴外人方建成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1至87及114至126、51至60及105至113、32至50及95至104、18至31及88至94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原告主張:被告本應依其廣告文宣意旨,交付全部可供店舖使用之系爭房屋1樓,惟系爭房屋1樓竟有部分作為停車空間,且被告交付劉景華編號A3房屋有坪數短少情事,是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具有瑕疵,且為不完全給付,爰擇一依債務不履行、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依序給付原告曾淑芳、陳麗香、卓玉豐、劉景華各1,173萬6,158元本息、730萬9,632元本息、708萬5,338元本息、821萬4,336元本息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不能全部供店舖使用之1樓房屋,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359前段、第17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㈡劉景華主張被告交付編號A3房屋有坪數短少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不含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見本院卷㈢第58頁、卷㈣第296、307頁),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萬6,224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四、就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不能全部供店舖使用之1樓房屋,擇一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民法第359前段、第179條、第360條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應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75號裁判意旨)。又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即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若買賣之物已符合契約之約定,而無應具備之價值、效用及品質上之欠缺,即不能謂有物之瑕疵,買受人自不能據此主張不完全給付或請求減少價金或,其理自明。查:
⒈經查,證人即為被告代銷系爭建案之森紘廣告有限公司經理
陳衍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銷售系爭建案是由銷售小姐作第一線介紹,若客戶要簽訂買賣契約,伊一定會參與;若客戶已經確認要買這個房屋,價錢也談好,伊會請客戶簽訂單及將契約副本交給客戶,讓客戶帶回去審閱,再約時間簽契約;從產品(即房屋)介紹開始就會講車位,而且會講到車位與店舖是分開的,在簽立買賣契約時會再提到車位的位置與價格,因為車位本身就有坪數;有客戶會詢問為何車位要另外計價,因為1樓是登記店舖與車位,車位基本上就有坪數,所以在拆款計算房屋價金時,就會做分開確認,因為車位價格與主建物價格是分開計算;在銷售時,會給客戶看使用執照(成屋)或建造執照(預售屋)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68至172頁),佐以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1條均已約明契約審閱並經原告簽名確認(見本院卷㈠第18、33、51、61頁),足認證人陳衍旭證稱原告有將契約攜回審閱乙節,即非無虛。次查,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2條買賣標示及其權利範圍約定意旨,已將主建物、附屬建物、車位、公共設施等各部份面積分別列記,並據此合算總面積,並在第4條第1項買賣價款,亦將主建物、附屬建物、車位、公共設施各部份價金分配計價,並據此核算房屋總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33至34、51至52、61至62頁)。復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一之購買戶別平面圖,原告購買系爭房屋一層平面圖均已記載:「停車空間、店舖」(見本院卷㈠第27、42、
60、72頁)。又系爭建案係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地上5層、地下1層、4幢、16棟、16戶之建築物,法定停車輛數10輛、自設停車輛數6輛,合計停車輛數16輛,此於系爭建案99年6月7日核發之建造執照、100年12月30日核發之使用執照記載明確,而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分別為劉景華與被告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其餘原告與被告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書附件(見本院卷㈠第86、30、50、60頁),且上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所載停車輛數,亦與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所示、各棟均設1停車空間之數量相合。上開契約內容均據原告於簽立契約時攜回審閱,對於系爭房屋1樓具有停車空間而非全為店舖,且停車位另計價格乙節,當即知悉,而原告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未就該停車空間提出疑義,亦據證人陳衍旭前開證述明確,並自 陳渠 等於簽約時知悉系爭房屋有停車位(見本院卷㈢第15頁),參互以觀,堪認被告於兩造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已表明系爭房屋1樓用途為店舖及停車空間,並為原告所知悉。
⒉原告主張:被告銷售系爭房屋時,其廣告文宣係以系爭房屋
1樓可作為店面使用為其銷售用語,且在文宣之全區配置參考圖、傢俱配置參考圖,其1樓均未標示停車位之外觀,足見雙方認知系爭房屋1樓可全部作為店舖使用云云,並提出廣告文宣、文宣所附全區配置參考圖、傢俱配置參考圖、被告懸掛於戶外之宣傳旗幟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34、卷㈢67至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初不爭執其係以上開廣告文宣宣傳、銷售(見本院卷㈠第166頁),嗣否認其以上開文宣銷售房屋(見本院卷㈣第213頁),而撤銷上開自認,惟被告並未證明其前揭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原告同意其撤銷上開自認(參本院卷㈣第283頁所述意旨),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上開自認之撤銷,不應准許,則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上開廣告文宣宣傳、銷售(見本院卷㈠第166頁),自堪憑採。其次,觀諸上開廣告文宣固記載:「旗艦店墅」、「一樓開店空間好運用」、「95-156坪電梯店住金透天」等語,且在文宣所附全區配置參考圖、傢俱配置參考圖之1樓,並未繪製停車空間(見本院卷㈠第130、132至134頁),惟細繹廣告文宣內容已記載:「戶戶雙車位,可同時容納一家人休旅車與父親的豪華轎跑,寬裕有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29頁),足見被告於銷售系爭房屋時,非但在廣告文宣載明每戶房屋會配有車位,且其銷售人員已告知1樓有停車空間(參證人陳衍旭證述,見本院卷㈣第170頁)。原告忽略廣告文宣尚有記載每戶配置車位之內容,僅執廣告文宣所述1樓可作為店面使用為其銷售用語,且在文宣之全區配置參考圖、傢俱配置參考圖,其1樓均未標示停車位之外觀等節,主張雙方認知系爭房屋1樓可全部作為店舖使用云云,誠屬無理。再者,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係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於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內容」,並未明定「廣告為要約」或「廣告必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消費者如信賴廣告內容,依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廣告訊息與之洽談而簽訂契約,於契約中雖未就廣告內容再為約定,企業經營者所應負之契約責任,仍及於該廣告內容,該廣告固應視為契約之一部,惟簽訂契約時倘雙方已就廣告內容另為斟酌、約定,或企業經營者並未再據原屬「要約引誘」之廣告為訂約之說明、洽談,使之成為具體之「要約」,自難逕謂該廣告為要約或已當然成為契約之一部,除非契約當事人合意將廣告內容列為契約之一部,否則買賣契約仍應以該契約內容所載者為準(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裁判意旨)。準此,兩造於房屋買賣契約書已就系爭房屋1樓約定其用途為停車空間及店舖,則被告交付具有停車空間之系爭房屋1樓,即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原告主張依廣告文宣記載內容,被告應交付全部可供店面使用之1樓予原告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不得僅以契約書附件有記載停車位,而認
原告明知1樓有停車空間且不得變更使用云云,並舉證人即陪同曾淑芳看屋之 陳經文 所證:伊與曾淑芳共同投資餐廳,因曾淑芳購買編號A11房屋目的,欲將1、2樓當店面、其上作為住家使用,伊為股東,遂與曾淑芳去看屋三、四次;伊看屋時,系爭建案銷售小姐說1樓是店面,且被告放在戶外的廣告也是說「店墅」,伊不知道有車位乙事,銷售小姐並沒有提到1樓何處是店面、何處是車位,伊記得有問銷售小姐是否有車位,他們說沒有;曾淑芳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前,伊印象中有略過,但沒有每個字都詳細看,曾淑芳買受系爭房屋後,伊沒有再把房屋買賣契約書拿來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30至436頁)為證。惟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既以書面為立證方法,並載明系爭房屋1樓包括停車空間,已如前述,復經證人陳衍旭告知訂約雙方,則買賣標的物之效用,即應依該書面之記載,原告依其簽約前之主觀認知,而為悖於契約約定之主張,要非可採,證人陳經文既未曾親自見聞曾淑芳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經過,亦未詳細審閱房屋買賣契約書,則證人陳經文上開於曾淑芳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前,就其所購房屋之主觀認知,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證人陳衍旭所證:伊等在客戶簽約時,不會跟客戶說1樓雖登記為店舖及車位,但車位部分不能作為店舖使用,因客戶使用性不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72頁),而1樓停車空間得否將建造或使用執照所載之核准用途變更為店舖,事涉法律規定,此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3日北工使字第103229800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縱證人陳衍旭在原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未向原告告知車位部分不能作為店舖使用,亦不能據此反認被告有交付全部可供店面使用之1樓予原告之義務。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交付全部可供店面使用之1樓予原告之義務云云,要無可取。
⒋綜上,兩造簽訂房屋買賣契約書既載明系爭房屋1樓用途包
含停車空間,且為原告所知悉,被告並未隱匿該交易訊息,所交付之系爭房屋1樓內含停車空間及店舖,與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並無不符,即非瑕疵,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4條、第359條前段、第179條、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或減少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業不得在商品或廣告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對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告於廣告文宣並未隱匿系爭房屋具有車位之訊息(見本院卷㈠第129頁),已難認被告在銷售系爭建案之廣告為虛偽不實之表示或表徵,況原告於詳閱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其附件(含註記停車空間及店舖之1層平面圖、使用或建造執照)後,始與被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施用詐術陷於錯誤始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云云,實難採信。準此,原告以前揭情詞,主張被告以施用詐術之手段,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且違反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使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屋,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難謂可採。
㈢又被告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規定,則原告據此主張
被告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就劉景華主張被告交付編號A3房屋有坪數短少情事,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79萬6,224元本息,有無理由部分: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而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不爭執被告交付劉景華編號A3房屋坪數較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短少3.19坪(見本院卷㈢第59頁)。其次,依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保存登記面積誤差如在百分之一範圍內不為加減帳,如有超出或減少則為找補」(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可知劉景華與被告於房屋買賣契約書,已就房屋坪數如有增減時,其價金找補乙節為約定,是則劉景華購買編號A3房屋坪數短少3.19坪,該價金找補當依上開約定,其理自明。復查,編號A3房屋總坪數為106.97坪(見本院卷㈠第61頁),短少坪數3.19坪占總坪數百分之2.98(即:3.19坪÷
106.97=2.98%),已超出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誤差值百分之1,則依上開約定意旨,就超出百分之1即就百分之1.98部分,按房屋總價金695萬元進行找補。準此,劉景華主張被告應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返還價金13萬7,610元(即:695萬元×1.98%=13萬7,61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劉景華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請求既有理由,則劉景華復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所為主張,本院不另審究,併此敘明。
㈡劉景華主張:伊係以土地及房屋總價合併計算並向被告購買
編號A3房屋及坐落之土地,則被告返還價金亦應以房屋及土地價金合計計算,並以短少之實際坪數計價云云。查,縱證人陳衍旭銷售系爭建案時,價金係以土地及房屋合併計價(見本院卷㈣第170頁),然劉景華係向訴外人方建成購買編號A3房屋坐落之土地,已如前述(見上開三),原告自不得以價金係房屋及土地合併計算為由,主張被告返還價金應以房屋及土地價金合併計算。其次,細繹劉景華與被告簽訂之房屋買賣契約書、劉景華與方建成訂立之土地買賣合約書,均無約定倘被告交付房屋坪數增減時,其價金找補係依土地及房屋總價合併計算,況劉景華所持有編號A3房屋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未因編號A3房屋坪數短少而有減少,此據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㈢第58頁),則劉景華主張應將土地價金併入房屋總價一併計算,即屬無稽。劉景華雖提出被告與訴外人 翁玉秀 簽立之同意書,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翁玉秀亦係以土地及房屋價金合併計算進行找補云云(見本院卷㈢第79頁),然被告與訴外人翁玉秀如何協議找補,此係渠二人之意思表示合致過程及內容,尚不得以此推翻兩造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意旨,是劉景華上開提出之同意書,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既已約定就超出誤差百分之1部分為找補,劉景華空言主張應依實際短少坪數3.19坪找補,亦為無由。準此,劉景華上開主張,均無可採。
六、從而,劉景華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萬7,610元,及自民事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6月23日(上開書狀於106年6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㈡第503頁〉,且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㈢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黃炎煌附表:
┌────┬─────┬────────┬───────┬─────┬──────────┐│房屋編號│買受人│門牌號碼│建號│買賣總價金│備註│├────┼─────┼────────┼───────┼─────┼──────────┤│A3│劉景華│新北市 鶯歌區育智 │新北市鶯歌區建│695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院證(││││路25號│國段2867建號││見本院卷㈡第465頁)│├────┼─────┼────────┼───────┼─────┼──────────┤│A5│陳麗香│同上路11號│同上段2868建號│920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院證(│││││││見本院卷㈡第469頁)│├────┼─────┼────────┼───────┼─────┼──────────┤│A9│卓玉豐│同上路3號│同上段2872建號│801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院證(│││││││見本院卷㈡第473頁)│├────┼─────┼────────┼───────┼─────┼──────────┤│A11│曾淑芳│新北市○○區○○○○○段2874建號│1,150萬元│有建物登記謄本院證(││││街85號│││見本院卷㈡第47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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