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聲判字第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判字第48號聲請人 齊威凱 聲請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 齊兆玲 代理人 李典穎 律師被告 胡若愚
蔡林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齊兆玲以被告胡若愚、蔡林信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7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8年5月10日送達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08年5月1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再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
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
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提起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胡若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被告蔡林信亦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齊兆玲之子齊威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在被告
2人前行駛, 嗣齊威凱 不慎撞上路旁 巫阿煌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往環北路方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齊威凱當場倒地;被告胡若愚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以超越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時速50至60公里高速行駛,致使齊威凱倒地時被告胡若愚閃避不及,追撞倒地之齊威凱;被告蔡林信明知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且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以超越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以下)之時速50至70公里高速行駛,致使齊威凱倒地時被告蔡林信閃避不及,追撞倒地之齊威凱;被告
2人追撞齊威凱,使其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出血、右側額顳骨骨折、右腦損傷、多發性顏面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左食指骨折及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右膝關節肌腱及皮膚撕裂傷等傷害,詎被告2人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留置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等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齊威凱於撞擊路邊車輛倒地
前遭被告胡若愚追撞,必然不會有不起訴處分書所述之「改變倒地之位置」。被告胡若愚係因超速且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導致煞車與反應不及,因而追撞齊威凱,且依現場車速判斷,撞擊力道非輕,縱使未產生新的傷害,勢必加重齊威凱傷勢,原檢察官未確認卷內全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逕認被告胡若愚未追撞齊威凱,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
㈡被告胡若愚因超速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齊
威凱遭追撞受傷之結果,應已構成過失傷害罪責,被告胡若愚竟未留在現場而自行離去,縱使事後返回現場,仍不能脫免肇事逃逸罪刑。
㈢依據卷附行車紀錄器影片顯示,被告蔡林信因超速及未保持
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輾過齊威凱頭部及背部,當時齊威凱所戴安全帽上有輪胎輾過痕跡,亦有該安全帽照片為證,被告蔡林信之過失行為必當加重齊威凱之傷勢,應已構成過失傷害罪責。
㈣依據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蔡林信確實有撞擊齊威凱,縱
使不起訴處分書認為該撞擊行為與齊威凱之傷勢無因果關係,然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不以有肇事責任為限,只要是車禍當事人即屬受規範之範圍,縱無證據得證被告蔡林信於救護人員及員警到場前即離去,但被告蔡林信混跡於人群中,並未對齊威凱為任何救護之協助行為(例如報警),更未於員警到場處理車禍時,表明其有撞擊齊威凱為肇事者之事實,亦已違反肇事逃逸罪「協助確認事故與責任歸屬」之保護法益,仍應構成肇事逃逸罪嫌。
㈤本件車禍經承辦員警交叉比對監視器畫面、尋查車籍資料後
,始於案發一星期左右通知被告胡若愚與蔡林信到案說明,若被告2人無逃避系爭車禍罪責之意圖,為何未於警方在案發現場處理時,即向警方表明其可能為與車禍相關之關係人,如其主觀認為與車禍無關,為何還需返回現場或在旁關注,足證被告2人確實有肇事逃逸之意圖與行為。
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係齊威凱撞擊巫阿煌(經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違規停放路邊之貨車後,被告胡若愚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齊威凱,被告蔡林信並於齊威凱倒地後,亦因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再次撞擊及輾壓齊威凱頭部,足證被告
2人確實與本件車禍及齊威凱傷勢加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起訴處分書卻認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亦未構成肇事逃逸罪嫌,顯有誤會。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被告胡若愚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往環北路方向行駛,被告蔡林信亦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齊兆玲之子齊威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在被告2人前行駛,嗣齊威凱不慎撞上路旁巫阿煌(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違規停放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往環北路方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齊威凱當場倒地;嗣後被告胡若愚、蔡林信先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地,被告蔡林信之機車因閃避而倒地,被害人齊威凱則受有創傷性硬腦膜出血、右側額顳骨骨折、右腦損傷、多發性顏面骨折、左肱骨幹骨折、左食指骨折及撕裂傷、左上肢挫傷、右下肢擦傷、右膝關節肌腱及皮膚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除為被告胡若愚、蔡林信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16張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住院診療計畫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30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48頁至第5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胡若愚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
辯稱:齊威凱從伊左手邊超車後撞上貨車倒地,伊有閃過沒有撞到齊威凱,後來伊覺得會不會有狀況需要幫忙才迴轉至現場,到現場時警察與救護車還沒到場,只有一個路人她說她是護士,正在幫齊威凱急救,後來救護車就到場等語;訊據被告蔡林信亦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胡若愚後面的第二部車,看到時立即往左閃避,後來伊自己也翻車,在救護車將齊威凱送走後,等警察來處理完後伊才離開等語。
㈢本件聲請人認被告2人均涉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
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查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7號處分書及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業已說明:「⒈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⑴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胡若愚所騎乘之機車經過倒地之齊威凱時,齊威凱並沒有改變倒地之位置,因此無法證實被告胡若愚有追撞齊威凱,自不能認為胡若愚之行為與齊威凱之傷勢有何因果關係存在。
⑵被告蔡林信雖有追撞齊威凱,然仍無其他證據證明齊威凱所受之傷勢與被告蔡林信之追撞有因果關係存在。⑶雖被告胡若愚超速行駛、被告蔡林信無照駕駛且超速行駛,然被告
2人之違規行為,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背面、第120頁至第122頁),是被告2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尚難僅以聲請人之指訴,逕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過失傷害罪嫌。⒉被告2人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⑴被告胡若愚於事故時並未留在現場,而係於事後方返回現場,有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胡若愚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通話錄音在卷可稽。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胡若愚所騎乘之機車經過倒地之齊威凱時,齊威凱並沒有改變倒地之位置,因此無法證實被告胡若愚有追撞齊威凱,即無法證明被告胡若愚客觀上有何肇事之行為,自難以肇事逃逸罪嫌相繩。⑵被告蔡林信雖追撞齊威凱後自己倒地,有行車紀錄器畫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然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林信於救護人員及員警到達現場前即離去,自難認其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等語,認定被告2人並無任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可指。
七、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247號等偵查卷宗,審核後認聲請人所指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罪嫌之理由及證據,均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詳加斟酌後,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指駁,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爰予以引用之,聲請人仍執陳詞爭執,並無可採。末查本件聲請人另指陳原檢察官未確認卷內全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逕認被告胡若愚未追撞齊威凱,顯有未盡調查之違誤云云,然依前所述,此部分因非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自不屬本院得審酌之範圍;且檢察官自有調查事實之法定職權,得依其調查結果獨立判斷被告有無犯罪,尚不能僅因檢察官未勘驗或確認卷內全部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即遽認檢察官之認定違法,是聲請人此部分所指,尚嫌無據,一併指明。
八、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2人有何聲請人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龍輝法官曾名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怡靜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